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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点或多或少被人们意识到了。
在不同的研究领域,信息也被赋予了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例如在医学领域,艾滋病信息是艾滋病病毒的毒株、病理结构、疫苗等等,而在法律领域,艾滋病信息是一些与艾滋病的社会管理和社会控制相关的信息,从信息的作用范围看,可以将这些信息划分成两个类,即艾滋病个人信息和公共卫生领域的艾滋病信息。这种基本价值或基本精神被我们称为基本原则,本文将通过国内外的比较研究,分析出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过程中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使其能够用于指导我国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形成一个良好的信息环境,通过这种良好的信息环境,转变人们对待艾滋病的态度,进而改变人们对待艾滋病的相关行为。
艾滋病信息源自于人们对抗艾滋病的实践,但艾滋病信息绝非被动的存在,艾滋病信息是一系列的数据、符号、指令、图像、图形等等,但艾滋病信息又不仅仅是这些数据、符号、指令、图像、图形等等。首先应当提倡艾滋病病毒的自愿检测制度,在这种病毒不会非人为地影响到外界或他人的情况下。【关键字】艾滋病信息。我国对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没有统一的规范,对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相关要求是分散的规定在各个单行的规范性文件中[6]。当国内防控压力大的时候,我们又强调管控、强调强制、强调保护公共利益,这使得我们的艾滋病信息出于摇摆状态,例如1999年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各国议会联盟《艾滋病、法律和人权立法者手册就艾滋病对人类、经济和社会的破坏性影响而采取的行动》、2001年联合国出台《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的承诺宣言草案》、在随后我国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中一定程度上就体现了自愿、关怀、非歧视的价值准则,然而,2013年7月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了艾滋病实名制检测,实名制检测的价值准则是便于国家管理而不是鼓励大家自愿检测,来自民间的声音是,艾滋病患者/感染者因害怕泄漏隐私而逃避实名制检测。
第三,遵循客观规律性。但如果艾滋病信息给予我们的是一些负面的能量的话,则在与艾滋病的对抗中就会碰到巨大的阻力,进而影响到个体的行为模式甚至是整个社会的发展。2012年,云南昆明市五华区龙翔街道办事处在12月14日公示的30名廉租房申请名单中,将申请者是艾滋病患者的信息,公示出来引发的事件[11]是一个社区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过程中的不正当使用,违背使用限制原则的典型事例。
平衡 引言 信息在百度百科中有两层基本含义,一为音信消息。这种基本价值或基本精神被我们称为基本原则,本文将通过国内外的比较研究,分析出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过程中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使其能够用于指导我国在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形成一个良好的信息环境,通过这种良好的信息环境,转变人们对待艾滋病的态度,进而改变人们对待艾滋病的相关行为。在艾滋病患者/感染者与艾滋病抗争的实践表明,一个有利的社会环境可以让他们在感染艾滋病病毒后生存10-15年,甚至更长,而感染癌症的病人的存活期比这个要短得多,但一个充满歧视、侮辱的社会环境可能让一个能够存活至少一年的艾滋病患者在短短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死亡[7]。三、我国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基本原则的种类 首先要明确的是,我们对于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什么
一直到1987年共136项部门规章中,除一项关于国际信托的通知外,全部为海关总署制定或涉及海关。另外,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5条又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大领导。
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8条之规定,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换言之,1988年之前的立法任务,主要是由行政立法承担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制委员会已经完成其作为立法部门的过渡时期使命,因此,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将其改名为法制工作委员会(简称法工委)。
在1988年制定的49项部门规章中,也是以海关总署为主,另有经贸部、经委等部门规章。一、立法机构的变迁 立法机构内部专门机构的设置,是官僚化趋势的制度载体。但是应当注意,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5条第3款之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3月19日第一次全体会议之后,法制委员会在三个月的时间里突击制定了七部法律。
随着1997年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法治话语开始成为主流媒体和官方文件中的高频词。如果我们将文革理解为毛泽东有意识地摧毁文官系统以期延续无产阶级革命的尝试,那么,这段历史正好从另一个角度无可辩驳地佐证了韦伯的这个论断,因为这一尝试支付的成本实在太高。
作为过渡时期的产物,这一时期的法制委员会扮演了实际立法者的角色,但是对于其法律地位、工作职责、立法权限和程序,宪法及相关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根据1978年宪法第22条和第25条规定,立法权集中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不能制定法律。第六届全国人大期间,副主任委员中有两名职业法学家——张友渔和钱端升。
进入专题: 立法 官僚制 社会结构 。法律委的职责是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等,而法工委不是提议案的主体,也不享有对议案审议的职权,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常委会做好有关方面具体工作,如立法前的意见征集、执法检查等。在对法工委工作的说明上,顾昂然强调了它的任命而非选任的文官制度特点、专业性特点和工作机构性质。也就是说,从1984年开始的中国城市改革,主要是靠行政法规及其背后的行政力量主导的。这种封闭表现在立法上,一方面是具有极高的立法效率,另一方面则是话语的封闭,在此,产生了一系列内在于立法者思想内部的价值取向,如法治主义话语、技术主义倾向,以及全球化意识等,这些价值取向在今后的立法中将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在这三项功能中,专业知识可以归入官僚化趋向,这一点较为明显,无需赘述。
而在1988年以及之前,无论是全国还是地方,都没有出现立法的激增,为什么会出现这一情况? 2.由行政立法推动的立法进程 为了回答这个疑问,我们需要分析一下1979年以来的行政法规立法情况。所以,我们不妨认为,法律委这一似乎有意区别于法工委这个官僚机构的部门,实际上正是为了将其他官僚机构纳入立法过程之中。
这次座谈会坚持统一审议的原则后来也贯彻到了《立法法》中(见《立法法》第18条、第31条)。但是,就中国的情形来看,立法机关这个政治机构同样卷入了官僚化的逻辑之中。
1983年6月,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简称法律委)。而在另外一些问题,尽管也以技术面目呈现出来,却只是由于民主不足造成的。
因此,公开征求意见的性质,实际上只是科学家的一项田野调查工作,恰恰落在支配性知识的阴影之内。到了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期间,法学家群体占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比例有所调整。至于审议这项功能,也必须放在法律委作为一个专门机构的角色上来理解,而且它的成分正是由专业知识、意见吸纳这两个方面来确定的。民法学家梁慧星曾回忆,199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汉召开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胡康生、王胜明(时任民法室副主任)也应邀出席会议。
顾昂然在座谈会上提出,一方面要加强各专门委员会对有关法律的审议,提出审议意见,一方面要加强法律委员会对法律案的统一审议,这是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避免各项法律相互矛盾,互不衔接。1.职业立法官员的兴起 在第五、六、七届全国人大时期,法律委主任委员或法工委主任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任。
通过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比较,我们注意到,在1993/1994,1997,2002,2004四个时间点上,二者具有相同的激增特点,这并非出于巧合。面对这样一个庞大的法律法规体系,应该如何理解它的内在逻辑? 1.政治主导型立法 为了能对这一阶段的立法有一个更具整体性,并且反映细节的观察,笔者摒弃了按长时段划分立法阶段的传统做法,以自然年份为单位制作了四张K线图,分别反映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每年的产生情况。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委会任免。1979年至今中国法律层次的内在逻辑,如果从推动力上来说,毋宁说是由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的行政立法推动的,而不是由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动的。
1982年宪法赋予国务院关于行政法规的立法权,这在立法数量上得到了迅速的反映。而政治主导这个侧面,揭示了立法工作的工具性地位。按照韦伯在《支配社会学》中的定义,典型意义的官僚是由上级任命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中国立法的先行者和引导者,是它们而不是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走在了政治风向的前面。
在此,试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立法操作部门为例,对此作一说明。但吸纳意见,尤其是部门意见这一方面,需要加以强调。
因此,我们不妨说,中国的部门立法,乃至作为改革开放符号的立法,是从海上开始的。根据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根据官方表态,到2010年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包括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在韦伯的政治思想框架中,有一个政治的环节——不论是具有卡里斯玛特质的领袖,还是作为政治家竞技场的民选议会——高居于官僚体制之上,以与官僚制不同的政治逻辑运作,驾驭并主宰这部现代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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